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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刚出来两个新标准!目前已有五大资质标准出台,明确对注册人员和职称人员的数量要求
作者:admin / 2021-08-14 11:55 / 浏览次数:

01

房地产开发资质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迎来大改,刚刚住建部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修改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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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有关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拟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起草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zqyjcin@126.com。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年11月2日

 

看到这份标准,小编很是无语,他们只是把需要修改的地方指出来了,看起来乱七八糟的,为此,小编专门把修改后的完整版整理了一下,方便企业浏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

决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落实工程质量管理职责。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申请核定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第八条   申请核定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 

 

      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快推行电子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因资质证书污损、破损、遗失需要更换、补办的,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撤回其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水平。

 

       第十六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条 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2

工程造价咨询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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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要求,我们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了合并修订,形成《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11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司。

  联系人及电话:成明 010-58933216

  联系邮箱:chengm@mohurd.gov.cn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信封请注明“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邮编:1000835

  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21年10月29日

 

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注册造价工程师接受委派,对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具体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与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协同进行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计算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签证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与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相关的经济鉴证业务,包括建设项目各阶段造价确定与控制的评审和审计;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四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业的监督管理,可委托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事务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参加职业保险,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范围,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

   第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相关业务,并具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能力和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内部操作规程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咨询成果质量。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其他企业借用本企业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包或承接他人转包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弄虚作假手段协助他人在本企业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招标人和投标人、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出具虚假、不实或误导性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承接被审核、被评审、被审计单位与本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等方式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过注册方能按注册专业和级别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执业。

        注册造价工程师按专业类别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和水利工程四个专业,按级别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专业的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工作。

   第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经本人申请;

  (二)取得职业资格;

  (三)受聘于一个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四)无本办法第十九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五条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协商统一制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开展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管理与咨询活动,并可独立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4年每一注册期内应当满足继续教育要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社保缴纳单位与申请注册单位不一致的;

  (四)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五)受刑事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参加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四章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管理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审核完成的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件。

   第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负责。

   第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人与审核人不得为同一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最终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承接该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指派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重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系统,指导开展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实施信用信息动态管理,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有关部门,管理、记录、归集、共享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

   第二条 信用信息内容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基本信息、从业信息(含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等。

   第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用信息,并承诺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委托方从全国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系统中选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记入其失信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投诉举报的处理机制,加强投诉举报核查工作。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咨询业组织,遵守行约、行规,诚实守信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全国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系统的信用信息填报情况;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质量情况;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情况;

  (四)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加强监管。

  (一)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有失信信息记录的;

  (三)被投诉或者举报且被查实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情形。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撤销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罚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聘用单位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扰、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至(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不配合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行为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盖章,且造成委托方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注册机关吊销其注册,终身禁止注册执业。

   第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所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单位变更后,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不实或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在非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盖章;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注册专业和级别范围执业。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信用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检查过程中,不依法履行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

  (五)对正常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人为设置不利条件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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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新增并明确了对建造师、职称人数的需求

 

因为《办法》里同时提到了建造师和职称,所以在此稍微展开说下:

已有24个省市明确级建造师可以直聘工程师职务/职称
 
图片 青海、云南、天津、陕西、山西、宁夏、黑龙江、山东、广东、辽宁明确:一建证书可一证两用,与职称证书有同等效力无需补发职称证书
 
图片 山东明确:取得一级建造师等职业资格年限,可视为取得相应职称年限
 
图片 川渝职称互认:一级建造师证书对应职称两地(四川和重庆)通用,无需重新评审确认,并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图片 京津冀职称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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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年第22号)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9月1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养护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养护作业,是指为保证已建公路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预防或者修复作业活动,不包括公路日常养护。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许可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路基路面、桥梁、隧道、交通安全设施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

第五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分类与条件

第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分为路基路面、桥梁、隧道、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四个序列。

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养护资质下设甲、乙两个等级,交通安全设施养护资质不分等级。

第七条  申请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路基路面养护甲级资质可以承担各等级公路路基路面(含绿化)的各类养护工程。

申请路基路面养护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要求: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的工作经历,且具有公路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近10年累计完成公路路基路面各类养护工程不少于100公里,其中二级及以上公路不少于50公里,且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下同)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人或者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不少于4人;公路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高级会计师不少于1人,中高级经济师或者二级及以上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3)企业具有从事公路工程的技术工人不少于30人,其中高级工不少于6人,中级工不少于12人。

2.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3.企业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近3年财务主要指标状况良好。

4.企业近5年累计完成公路路基路面修复养护工程不少于150公里,其中一级及以上公路不少于50公里或者二级及以上公路不少于100公里,且工程质量合格。

第九条  路基路面养护乙级资质可以承担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路基路面(含绿化)的各类养护工程。

申请路基路面养护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要求: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的工作经历,且具有公路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近10年累计完成公路路基路面各类养护工程不少于70公里,其中二级及以上公路不少于30公里,且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不少于2人;公路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中高级会计师不少于1人。

(3)企业具有从事公路工程的技术工人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工不少于3人,中级工不少于6人。

2.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3.企业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近3年财务主要指标状况良好。

 

第十条  桥梁养护甲级资质可以承担所有公路桥梁的各类养护工程。

申请桥梁养护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要求: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的工作经历,且具有公路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近10年累计完成大桥及以上公路桥梁修复养护工程不少于2座,其中特大桥不少于1座,且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人;公路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高级会计师不少于1人,中高级经济师或者二级及以上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3)企业具有从事公路工程的技术工人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工不少于4人,中级工不少于8人。

2.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3.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近3年财务主要指标状况良好。

4.企业近5年累计完成公路桥梁养护工程不少于10座,其中特大桥养护工程不少于1座、大桥及以上修复养护工程不少于2座,且工程质量合格;或者完成中桥及以上修复养护工程不少于10座,且工程质量合格。

第十一条  桥梁养护乙级资质可以承担所有公路桥梁的预防养护工程,以及中、小公路桥梁的修复养护工程。

申请桥梁养护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要求: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的工作经历,且具有公路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近10年累计完成大桥及以上预防养护工程不少于1座、中桥及以上修复养护工程不少于1座,且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不少于2人;公路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高级会计师不少于1人。

(3)企业具有从事公路工程的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工不少于2人,中级工不少于3人。

2.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3.企业净资产800万元以上,近3年财务主要指标状况良好。

第十二条  隧道养护甲级资质可以承担所有公路隧道土建结构的各类养护工程。

申请隧道养护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要求: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的工作经历,且具有公路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近10年累计完成公路隧道土建结构修复养护工程不少于2座,其中长或者特长隧道不少于1座,且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人;公路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高级会计师不少于1人,中高级经济师或者二级及以上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3)企业具有从事公路工程的技术工人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工不少于4人,中级工不少于8人。

2.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3.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近3年财务主要指标状况良好。

4.企业近5年累计完成公路隧道土建结构养护工程不少于6座,其中长或者特长隧道养护工程不少于1座、中隧道及以上修复养护工程不少于3座,且工程质量合格;或者完成短隧道及以上修复养护工程不少于6座,且工程质量合格。

第十三条  隧道养护乙级资质可以承担所有公路隧道土建结构的预防养护工程,以及中、短公路隧道(不良或者特殊地质条件隧道除外)土建结构的修复养护工程。

申请隧道养护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要求: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的工作经历,且具有公路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近10年累计完成公路长隧道及以上土建结构养护工程不少于1座、中隧道及以上土建结构修复养护工程不少于1座,且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不少于3人;公路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中高级会计师不少于1人。

(3)企业具有从事公路工程的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工不少于2人,中级工不少于3人。

2.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3.企业净资产800万元以上,近3年财务主要指标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交通安全设施养护资质可以承担各等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各类养护工程。

申请交通安全设施养护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要求: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的工作经历,且具有公路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近10年累计完成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不少于100公里,其中一级及以上公路不少于40公里。

(2)企业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不少于2人;公路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6人;中高级会计师不少于1人。

(3)企业具有从事公路工程的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工不少于2人,中级工不少于3人。

2.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3.企业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近3年财务主要指标状况良好。

4.企业近5年累计完成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不少于150公里,其中一级及以上公路不少于50公里或者二级及以上公路不少于100公里,且工程质量合格。

申请交通安全设施养护资质的单位具备前款第1至3项条件但不具备第4项条件的,可以承担二级及以下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各类养护工程。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许可

第十五条  拟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可以申请一项或者多项公路养护作业资质。

第十六条  申请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财务报表;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文件;

(四)企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及从业经历等相关材料。

对于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注册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单位拟申请路基路面养护乙级资质的,只需提交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申请表和已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30日内,按照告知承诺有关要求开展情况核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许可有效期5年,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网上申报、审批和监管平台;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网上监管和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资质类别开展养护作业活动。

禁止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应当在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3个月之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延续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在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对作业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许可有效期内,养护作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事项,且需承继原单位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需要更换、补办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指定的公开媒体和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由许可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在资质申请及从业过程中不得使用非本单位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公路养护作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依法终止的;

(二)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三)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第三十三条  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保持资产、技术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相应资质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违法从事养护作业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资质证书的许可机关。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由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单位,可以按照原许可范围、区域从事养护作业。

本办法实施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另行设置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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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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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8月17日应急管理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部长 黄明

2021年9月13日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七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 

 

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6年。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九)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其他火灾,可以根据需要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五)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积分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个人财物,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虚假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提供服务或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消防技术文件,或者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本规定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部分不符、结论定性部分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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